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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解读
自2015年以来,相关社会团体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一方面,在地域分布上,团体标准覆盖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另一方面,在涉及领域上,团体标准涵盖了国民经济众多行业。但是,在团体标准发展过程中也逐渐显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在制定主体方面,一些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协调性不够,引起社会质疑;在监督管理方面,对于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够明确、处理程序不够清晰。
在此背景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围绕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对团体标准的要求,结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情况,总结有关部门的做法和团体标准试点经验,分析团体标准发展中的问题,通过开展调研、座谈等工作,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等进行交流沟通,广泛征求了意见,联合民政部起草形成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19年1月正式印发。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与《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相比,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团体标准科学性和规范性的有关要求
《规定》第四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体现团体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一样,均属于标准范畴,应当遵循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规律。
《规定》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社会团体应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本行业制定标准的专业优势,并避免标准交叉重复。
《规定》第九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明确了社会团体应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广泛参与标准制定,以确保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开放、公平、透明,充分反映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二)进一步细化了团体标准制定程序中重要环节的要求
《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参照国内外标准制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明确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以保证充分听取社会意见。
《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明确技术审查要求,提出团体标准制定过程应充分协调各方意见,保证制定的公平公正性。
《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强调团体标准制定应遵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程序和要求,并最终以正式文本发布,做到规范可追溯。
(三)进一步提出了社会团体应主动处理团体标准相关问题的要求
《规定》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明确了社会团体的责任,强调社会团体需主动解决所负责团体标准产生的舆论问题、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社会团体是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也是团体标准的责任人,要充分发挥其自律机制,由社会团体主动处理相关问题,维护自身形象,及时解决团体标准的不良现象,消除社会疑虑。
(四)进一步明确了团体标准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按照《标准化法》的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