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浙江省产品与工程标准化协会
- 联系人:叶女士
- 电话:0571-82359257
- 传真:0571-82359257
- 手机:15158100579
- 地址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88号金地德圣中心15A层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来源: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界定。目前,国家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由于文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在与一般行政公文的区分上普遍存在着难以准确界定的现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定义的理解不一,是实践中产生“应备不备”、“无需备案的报备”问题的重要原因,影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办法根据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范围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从主体的行政性、对象的外部性和不特定性、措施的规范性、适用的反复性和强制性角度,在第三条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特别是涉及不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专项行动或阶段性整顿方案、部分批复答复或转发文件,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也属于管理范围;第四条则列举了不纳入管理的除外情况,以便起草部门在工作实践中能更好地认定把握。
(二)关于监督管理原则。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和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在办法第四条列明了八项管理基本原则,其中第五项“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重要举措,为切实做好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政策依据。
(三)关于部门职责。办法第六条分别规定了作为起草部门、管理部门以及文件制发部门的相应职责,尤其明确了起草部门关于起草、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政策解读、评估效果和清理建议等全面职责,真正将“谁起草、谁负责”落实到位。
(四)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1.制定程序具体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办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的内容(第七条)、制定前应当充分调研论证(第十条)、公开征求意见的具体程序(第十一条)、合法性审查的报送材料、审查范围、审查结果等具体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五条)、集体讨论决定具体程序(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做了重点明确和细化。
(1)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办法规定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方式有多种选择,但涉及重大利益或重大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会议或论证等形式。起草单位对征求取得的意见、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对征求意见总体情况予以具体说明。
(2)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第二款对报送材料作出规定,其中第四项为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填写的表格。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及其他程序作了规定。
(3)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涉及面广、影响力大,因此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办法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具体要求,第十七条明确了通过审议后的文件办理程序,第十八条对简化制定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对集体讨论程序规定的补充。
2.关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第十九条)。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载明具体施行日期,即使依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也应当写明日期。对于内容涉及阶段性工作的试行或暂行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实践中往往不超过3年。第二款则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设置实施宽限期既给行政相对人知晓和调整行为方式的准备时间,也使行政机关自身有时间作实施准备;同时也对不设置实施宽限期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
3.关于主动公开和政策解读(第二十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关于“三统一”的相关规定,作为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开公布,并做好相关政策解读工作,这既是保证政策措施贯彻执行的需要,是方便公众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形成对政策变动的合理预期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需要。办法第二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备案和监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后审查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备案审查,即主动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也就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进行审查。按照省政府、省人大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向省政府、省人大提交备案的有关程序;第二十三条对异议审查主要程序作了规定。
(六)关于评估与清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文件施行后,起草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评估;认为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有效期的文件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明确规定两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主动公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清理后拟修改的、拟修改未及时修改的文件制定程序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
(七)关于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