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浙江省产品与工程标准化协会
- 联系人:叶女士
- 电话:0571-82359257
- 传真:0571-82359257
- 手机:15158100579
- 地址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88号金地德圣中心15A层
标准与法律协同治理
标准与法律都是国家治理系统的基础性制度,其良好施行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标准与法律是一对既相区别又联系十分紧密的概念,标准如何与法律形成国家治理的双层利器,标准如何进入法律,司法裁判又如何援引标准,推荐性标准的法治治理理念是什么,应建立怎样的法治化机制来推进推荐性标准的实施,国家标准的公开性特征是否足以使其丧失版权保护的必要,应制定怎样的标准来建立国家标准的版权保护,这些问题都是标准与法律之间互动性的基础理论问题。本专栏文章立足国际化视野,结合标准与法律的中国实践,尝试对上述基础问题构建一个理论框架。中国法律将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标准即成为一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标准仍需要借助法律才能强制施行。与强制性标准相较,推荐性标准具有更高的自治性,其内生地蕴含一种市场化的机制,也正是基于此,推荐性标准在实施中会产生信息碎片化、动机冲突、条块分割等问题,需要在其实施过程中树立系统观、规范观、协调观等理念,以提升质量法治的整体效能。国家标准的公开性并不使其丧失可版权性,相反,标准应受版权法保护,未经授权出版国家标准的行为仍是不合法的行为。
标准与法律的界分与协动。标准和法律都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性制度。中国法未采用技术法规与标准的二分法,而是将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虽然具有强制拘束力,但该强制拘束力不是强制性标准本身所具有的。标准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法律条文中会援引标准,司法裁判中也会应用标准对相应事实进行界定。标准对法律具有依赖性,制定标准的活动需要法律提供程序规范,在特定的情况下标准的实施也依赖法律赋予标准的强制执行力,以及违反标准的法律制裁。
论推荐性标准实施的法治理念。我国《标准化法》对“标准化”的定义明确了标准化活动的3个层次: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以及标准的监督,体现了标准化作为现代质量治理的重要一环,其所追求的“最佳秩序”开始转向提升实施侧需求的转变趋势。我国推荐性标准外延复杂,实施场景二元化,这就会导致推荐性标准在实施中会产生信息碎片化、动机内在冲突、条块分割化的制度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推荐性标准实施的法治化建设中树立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的理念,通过建立立体化标准实施推广机制、绩效化标准实施评价机制、开放化标准实施参与机制来推进推荐性标准实施的法治化建设,进而提升质量法治的整体效能。
论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标准化法》修订明确了国家标准免费公开机制,引发国家标准版权问题的热议。如何平衡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的法益冲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标准化法》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论文从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确定国家标准的可版权性,明确国家标准免费公开的性质,区分采标和非采标国家标准的公开机制,并就免费公开的国家标准版权的行使和保护提出建议。